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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诉讼中控辩关系现状之检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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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1/7/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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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诉讼中控辩关系现状之检讨 如前所述,我国刑事诉讼rfl的控辩关系是一种建立在诉讼地位 不平等基础之上的不完全的对抗关系。这种关系的形成和存续,无 论是从其理论基础还是从其实践价值来看都值得反思和检讨。 (一)这种关系背离了控辩平衡的诉讼原则 控辩平衡本来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一个基本原则,其含义 是指在刑事诉讼巾控辩双方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应当对等,以保 让辩方有足够的防御能力来对抗控方的指控。基于控辩平衡原则, 奉行当事人主义诉讼观念的英美法系各国无不在法律上对刑事诉讼 巾的国家权力r以合理限制,如对控方及其指抨下的侦奄行为r以 1刮步的司法审查;与此l剐时提升辩方(尤其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 人)的诉讼地位、强化其权利保障,比如赋r辩护人实质的调奄 权、独立的会见权、全何的阅卷权,赋。r犯罪嫌疑人沉默权等。而 在大陆法系传统的诉讼观念巾非常强调刑事诉讼过程rfl国家权力存 在和运作的巨大价值,为了达到控制犯罪的目的,可以对辩方(尤 其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诉讼权利。r以限制,从而导致原本就 不平衡的控辩关系愈加倾斜。但是随着世界范围内人权保障观念的 普遍高涨,大陆法系传统的犯罪控制观念愈来愈暴露山它对公民权 利的漠视这一本质,亟待更新。在此背景下,大陆法系各国普遍地 在诉讼理念上以犯罪控制观为基础融入人权保障观念,认为对犯罪 的控制不应当以损害被告人的权利为代价,在二者发生冲突时,突 山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Ij诉讼理念的更新必然导致诉讼制度的变 革。在大陆法系各国,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也相应地借鉴和融入了 英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合理成分,从制度上体现并保障对公民 权利的保护。如对侦有权r以合理的限制,以防止侦杏权的滥用而 使公民的权利遭受侵害,l刮时赋r犯罪嫌疑人以沉默权以此来平衡 控辩双方的力量对比,而在审判阶段采取对抗制庭审模式,强调法 官巾立、控辩平等,以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来推动庭审的进行。可 以说,控辩平衡已经成为刑事诉讼的一个国际标准,对世界各国的 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实践均有重大的指导意义。我国1(Ju6年修『F 《刑事诉讼法》时,在诉讼制度和诉讼程序(尤其在庭审程序)的 设计上,借鉴了当事人主义对抗制刑事诉讼程序的成功经验,将控 辩双方的关系定位于对抗关系,比如对起诉方式和对质让程序的规 定等。但是通过本文第一部分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这种对抗关系 并不是一种典型意义上的对抗关系,而是一种不完全的对抗。之所 以出现这种局向,是凼为这种关系是建立在控辩双方诉讼地位不平 等基础之上的。这样的关系,使我们的刑事诉讼立法处于一种非常 尴尬的处境:一方向,在诉讼理论上我们土张以控辩平衡为基础来 建构控辩双方的对抗关系,且在诉讼制度(尤其是起诉方式和庭审 程序)的设计上也r以体现;但是另一方向,我们却限制甚至于剥 夺辩护律师侦商阶段的调有权、独立的会见权和阅卷权。本来控辩 双方的地位就天然地不平衡:作为个人的辩方在以国家权力为后盾 的控方何前始终处于弱者地位。为了防止国家权力肆意侵蚀个人权 利,才需要对刑事诉讼巾的国家权力r以限制,以平衡控辩关系。 而对辩护仆师调奄权、会见权、阅卷权的限制甚至剥夺,无疑更加 削弱了本已处于弱者地位的辩方的对抗能力,而与此l刮时却卡u应地 更加强化了控诉机关的控诉能力。此时,控辩平衡从何谈起!建立 在叫空辩平衡”原则基础之上的起诉方式和庭审程序也就背离了其 设计的初衷,无任何意义可言。 (一二)这种关系不利于杏明案件的事实真术u,影响刑事判决的 公正性 判决公正与否,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于案件的事实真千u是否得以 奄叫。对于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两种诉讼模式『刮案件事实之问的 联系程度,我国刑事诉讼理论界普遍地认为,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有 利于查明案件的事实真千u却不利于保障公民的权利;而当事人主义 诉讼模式有利于保障公民权利却不利于夜叫案件的事实真千u。应当 承认,我国诉讼理论界的观点在一定程度上无疑是正确的,但是也 小尽然.就对案件事实真相的查明程度来说,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并 不具有绝对的优势,甚至于根本就没有优势。原凶很简单,由于缺 乏辩方『刮控方的有效对抗,法官的判决无疑在很大程度上是以控方 移送的案卷村料为基础而形成的,凶此在这种诉讼模式下,法官基 于对刑事诉讼rfl国家权力的高度信赖以至于对控方移送的证槲村料 形成种依赖心理,在这种心理环境下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怎能保让 它的容州性。当然这是就典型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而言的,那么在 大陆法系各国普遍地进行诉讼制度改革以后情况是否就有根本性的 转变呢?答案是否定的。就拿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前述规定为 例,尽管在起诉方式和庭审程序的设置上体现了控辩之间的对抗性 关系,但是由于在审前程序的设置上没有突出对辩方权利的保护, 反而对辩护律师的调有权、会见权和阅卷权r以严格限制,所以辩 护仆师根本就无从通过自己对案件的调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形成独 立的辩护意见,只能通过辩护技巧对控方山示的证据进行形式性的 质证,而不是提山与之千u反的让槲,或者T脆放弃对控方有罪证据 的质让而只对法仆适用问题进行辩论 其结果仍然是由于控方的有 罪让槲占槲绝对优势而对法官的裁判产生实质性的影响。由此可 见,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并没有使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上述缺陷得 以弥补,现实存在的问题依然没有解决,而案件事实真千u的商明是 判决实件公『F的重要保障,所以如何建构一种新型的控辩关系以利 于案件事实真相的商明,确保审判的实体公『F,无疑仍然是摆在我 们向前的一道难题。 (二)这种关系所体现的是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权益的忽视 和淡漠 自从1 7世纪西方启蒙思想家们首次正式提出人权思想,并在 18世纪资产阶级反对封建专制的革命斗争巾得到允分的张扬之后, 世界各国无不通过立法的形式来允分、切实地保障公民的权利。从 美国的《独立官言》和法国的《人权官言》一直到《世界人权宣 言》、 《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 际公约》以及《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等 一系列保护人权的国际公约,无不体现了人权保障观念的深入人 心,是否有利于保障人权也便成为制度设计的一个根本原则。刑事 诉讼制度和程序的设计当然也不例外。由于历史的渊源以及受政治 哲学观的影响,英美法系各国在刑事诉讼制度和程序的设计上白始 就突山了对人权的保障,申言之, “英美社会对国家权力始终怀有 一种疑惧的心理,刑事诉讼既然是政府反对有罪的个人的行为,那 么,后者的人权就可能受到政府权力滥用的侵害,而这是英美社会 所不愿看到也不能容忍的事情。为此,在构建刑事诉讼制度时,就 非常注意为被指控者提供足够的保护措施和公正的诉讼环境,以防 止刑事追诉机关不当侵犯被告人与政府签订‘社会契约’时所保留 的自然权利。”①而大陆法系国家的情况却有所不『刮。凶为大陆法 系各国“卡u信并依赖国家权力对人权保障的私{极意义和正何作用, 认为国家权力对刑事诉讼的移{极介入和T预既能有效地打击犯罪, 将犯罪人绳之以法,又能站在容州、公正的角度保障被告人的权 利,”凶此, “在此观念的指导下,被告人的人权保障就被推到一个 相对次要的地位,在国家侦商、控诉、审判机关权力扩张的『司时, 被告人的权利却较为簿弱。”:!?当然,伴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的进 程,两大法系呈现山逐步融合的趋势,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影 响下,大陆法系逐渐认识到职权土义诉讼模式以牺牲犯罪嫌疑人和 被告人的权利为代价来实现对犯罪的控制,背离了人权保障的世界 性发展趋势。因而从2()世纪rfl叶开始,大陆法系各国普遍着手进 行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旨在加强刑事诉讼rfl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 的权利。我国在l 996年修正《刑事诉讼法》时,也考虑到了如何 加强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保障问题。而且在一些具体诉讼 制度和程序的规定上确实也体现了对人权的保障,如取消收审、增 设疑罪从无原则等。但令人遗憾的是,在立法当初立法者并没有将 人权保障作为一个宏州的立法原则并据以指导刑事诉讼制度和程序 的设计,从而导致诉讼制度以及程序的前后矛盾。控辩关系问题无 疑就是一个佐证。立法者希望通过对起诉方式和庭审rfl质证程序的 规定,来杜绝法官在开庭审理前产生的预断,进而保障被告人的权 利,确保判决的公正。然而使人无法理解的是,在审判前程序的设 置上却没有赋r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反而规定其有如实回答的义 务,也没有规定律师在侦奄阶段的调有权,并且对辩护律师的会见 权和阅卷权还r以种种限制。这些权利的限制或剥夺直接对辩方的 辩护职能产生巨大的消极影响,由于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巾的作用 就是提山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应当减轻、免除处罚 的意见,所以辩护能力的削弱直接导致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权利保 护的弱化甚至丧失。况且,在立法上削弱辩护能力的『司时意味着相 应地强化了刑事诉讼巾的国家权力,而国家权力又天然地具有侵蚀 公民权利的本能,所以国家权力在刑事诉讼rfl的膨胀势必构成对公 民权利的威胁。就此而言,控辩关系的立法规定所体现的,不是立 法者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权利的忽视,就是对其权利的淡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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