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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刑事诉讼结构下的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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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1/7/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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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刑事诉讼结构下的刑事辩护 侦查阶段 律师是否介入侦商程序,_已不是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刑事诉 讼结构的主要区别,两种结构在侦奄程序上的区别集rfl体现在是否 承认被告人及其辩护仆师与侦有机关具有平等的诉讼地位,是否承 认辩护方具有侦商权与调有权上:1. 当事人主义诉讼结构下, 受当事人平等原则支配,辩护方与控 诉方邰是刑事诉讼巾的当事人,鉴于控诉方与辩护方力量在实际巾 的不平衡,凶而赋一。r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以允分的诉讼权利,对作 为控诉方的侦有机关的侦奄行为进行一定J{艮制通过授r被告人以 沉默权等诉讼权利,进行“平等武装”,以达到与控诉方抗衡。辩 护方与控诉方有各自独立的收集证据的权利;强制处分权属于法院 或者民众代表机关,而不为辩护方和控诉方享有;为收集证据而请 求法院或民众代表机关进行强制处分时,辩护方与控诉方享有『司等 的权利。国家机关只能以被告人逃亡为由,限制被告人的自由,被 告人不负有受国家机关侦讯的义务。 职权主义诉讼结构下,辩护方与控诉方不具有平等的诉讼地 位,侦查职能由控诉方行使.辩护方认为有能够证明自己无罪或罪 轻的证据,也只能请求作为控诉方的侦有机关收集,而不能白行收 集。被告人有忍受国家侦奄机关侦讯的义务。辟管被告人在侦查程 序rfl有权委托辩护律师,辩护仆师在被告人受讯问时有权在场,辩 护律师还有权在预审前阅卷及提问、发问等,但辩护方并没有与控 诉方相对应的诉讼权利。 以同本为代表的混合主义诉讼结构下,侦商结构由有强制处分 权的法院(审判方)和侦奄机关(控诉方)以及嫌疑人、辩护人 (辩护方)组成,逮捕权不在侦杏机关而在法院;犯罪嫌疑人、被 告人享有委托辩护人的权利且享有沉默权。辩护方享有一定的侦杏 权。这与当事人主义诉讼结构相近。l剐时,检察官与司法警察在侦 奄巾的诉讼地位和协助关系,决定了他们的优势地位,侦奄机关是 法律上享有侦商权的主体。虽然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在侦商巾也 享有一系列诉讼权利,但与检察官和警察相比,毕竟是有限的。这 又与职权主义诉讼结构类似。 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增强了对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保 护。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有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同 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仆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 人被逮捕的,聘请的仆师可以为其取保候审。律师在侦杏阶段享有 的诉讼权利包括:向侦有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会见在 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对于侦商机关 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或者依法变 更强制措施。但是律师在侦杏阶段不是以辩护人的身份介入,他不 是独立的诉讼土体,只是帮助犯罪嫌疑人行使诉讼权利。依照法律 规定,律师没有阅卷权,没有调查取证权;律师虽有权会见在押的 犯罪嫌疑人,但“侦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 “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时,应当经侦 奄机关批准”。而侦有机关有权白行采取搜杏和j=lj押物让、.”证等 强制处分权,检察机关对侦杏活动的制约薄弱,除通过审奄批捕和 审查起诉进行法律监督外,没有其他更有力的监督制约措施。我国 侦查结构下的刑事辩护与当事人主义千u上甚远,l剐职权主义卡u比也 存在很大筹距。职权主义国家普遍承认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享有 沉默权,律师在犯罪嫌疑人受讯问时的在场权和在预审前的阅卷权 及申请侦查机关调杏取证的权利,我国刑诉法并没有术u l刮或类似的 规定,术u反,却规定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犯罪嫌疑人有义 务“如实回答”。我国的刑事侦查结构,控诉方与辩护方所处的地 位和享有的权利明显不平等,仍然保留了超职权主义的一些特点。 起诉阶段 在起诉程序上,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诉讼结构最主要的区别 有二:其一是当事人是否有权处分诉讼标的;其二是审判是否与侦 奄具有连续性。-!j 在当事人主义诉讼结构下实行起诉裁量主义和起诉变更主义, 控诉方和辩护方有权自由处分诉讼标的,控诉方即使在证据允分 时,也可以作山不起诉的决定。在起诉后,经辩护方『刮意,也可以 撤回起诉。『司时,在审判前,还通过一道“罪状认否程序”,使辩 护方l对起诉事实作承认与否的答辩,行使处分权,即通常所说的 “辩诉交易”。当事人主义认为要保让公正审判,必须使审判与侦奄 分离,凶而实行起诉I5一本主义,控诉方只能将起诉.”交法院,而 不能进行证据说叫,也不得记载任何足以使法院对辩护方产生偏见 的任何事项。 在职权主义诉讼结构下,实行起诉法定主义和起诉强制主义, 控诉方‘和辩护方对诉讼标的均无处分权。只要证据允分,控诉方就 必须起诉当然,在职权主义下,追诉人也采取起诉裁量主义或限 制性起诉裁量主义,但那不过是基于刑事政策性考虑而已。0j职权 主义一般不设罪状认否程序,即使辩护方承认有罪仍需进行审判。 职权主义认为侦杏与审判本质上具有连续性。在起诉时,实行将侦 奄卷宗及所有证据移送法院的卷宗移送起诉方式。法院审判实际上 是以侦奄机关的侦查成果为基础而进行的。 以日本为代表的混合主义诉讼结构下,把起诉便宜主义作为起 诉的基本原则,同本现行刑诉法承认在。审判决之前可由检察官作 山放弃公诉,一经决定,除法律另有规定之外,对『刮一事件不得再 提起公诉,即起诉变更主义。这些具有当事人主义特色另外.日 本实行“检察审奄制度”,即检察委员会对检察官不起诉决定进行 复杏制度; “交付审判制度”,即审判上的准起诉程序,以对起诉裁 量权进行制约,这又具有职权主义特点。在侦杏与审判的关系上, 同本实行严格的起诉-”一本主义。 起诉裁量主义,检察官能充分考虑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的意 见,在尊重辩护方人权的基础上考虑是否起诉。起诉强制主义使符 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均能进入审判程序,使被指控的人能够摆脱检察 官的控制,在允分有效行使辩护权的前提下,由rfl立的法官对于被 指控的人的刑事责任问题作山最后裁断。可以看出,无论是起诉裁 量主义,还是起诉强制主义客观上都具有保护被告人辩护权的作 用,但在两种起诉方式下,辩护权的行使方式是不l剐的,起诉裁量 主义下,辩护方可以私{极土动行使辩护权,甚至I剐起诉方“讨价还 价”,以使被告人堪早摆脱诉讼之累。起诉裁量主义也有助于提高 诉讼效率。而在起诉强制土义下,辩护权的行使具有被动性。 我国新刑诉法在起诉程序上作了较大修改,主要是:在保障辩 护权方‘何,法律明确了律师的辩护人身份,规定了律师的会见权、 通信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增加了检察机关听取辩护人意见的 内容,但这些权利也受到不l剐程度的限制;取消了免。r起诉制度, 完善了不起诉制度,但并未赋r检察机关以起诉自由裁量权,仍实 行起诉法定原则,检察机关只是对不起诉rfl的酌量不起诉享有有限 的自由裁量权;在对待侦查与审判的关系上,我国不实行当事人主 义的起诉|}一本主义,也不实行职权主义下的全郊卷宗移送主义, 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后决定起诉的,向法院移送让据目录、让人名单 和土要让据的复印件或者照片,法官由此仍可对案件有所了解。在 起诉阶段,检察机关是这一阶段的主导机关,行使控诉职能,它的 主要职责是对侦查结果进行审杏,决定对犯罪嫌疑人是否提起公 诉。『刮时,它还可以直接进行补充侦查 从总体上看,审杏起诉活 动带有职权主义性质。 审判阶段 当事人主义结构下.奉行“沉默的法官,争斗的当事人”。法 官保持消极仲裁者地位,一般不参与收集和调查证据。控辩双方私{ 极对抗,控制和土导着证据的提山和事实的调查程序,推动整个诉 讼活动的进行。贯彻无罪推定原则,被告人可以行使不受强迫白证 其罪的绝对权利,始终保持沉默。法庭审理实行交叉询问和直接言 词原则。 职权主义结构下,奉行“主动的法官,消极的当事人”。法官 在庭审rfl起主导作用,法官主动收集证据,不仅是否有必要补充收 集证据由法官决定,而且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收集证据。法 庭调杏时,不采取交叉询问的规则;法庭辩论在法官主持下进行, 法官可以根槲辩论情况,依职权T预辩论。控辩双方的活动受到极 大限制,仅处于次要和辅助地位,诉讼的对抗性较弱。 同本为代表的混合土义诉讼结构下,审判程序上基本实行抗辩 的方式法官在控制证据提出和事实调奄方向的作用受到很大削 弱,由控辩双方私{极主动地举让和进行交叉询问,并能对法庭裁判 结果的形成发抨更大的影响力。但审判K仍掌握法庭的指抨权,其 有权在征求控辩双方意见后,依职权对审判的内容和形式问题作出 决定或处分。这既可以发抨法官在发现真实方向的秋极作用,又可 确保当事人尤其是辩护方受到公正的对待。 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审判阶段吸收了大量当事人主 义凶泰,审判方式由过占的审问式转变为具有当事人主义对抗制止 素的方。式。修改的内容包括:开庭前的审杏重心由实体性审奄改为 程序性审查,以避免法官在审判前对案件形成预断;改变过占法官 讯问被告人为主要由公诉人讯问被告人,并承担举让责任,被告人 及其辩护律师在法庭上可以与公诉人进行公开、平等地辩论;将起 诉I5副本送达被告人的时间提前,赋。r辩护律师调杏取证权和申请 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让据权;确立法律援助制度,对于特殊情形的 被告人,可以得到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律师的帮助;确立疑罪从无原 则,合议庭在开庭审理并进行评议后,对于证槲不足,不能认定被 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山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理顺了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的关系,规定合议庭开庭审理并且评议 后,应当作山判决。只有对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 难以作山决定的,才由合议庭提请院艮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避免了刑诉法修改前“先定后审”、 “审判分离”的不『F常做法。经 改革后的审判方式体现了刑事审判的对抗性、辩论性、公正性、民 主性.但也应当看到,我国现行的庭审方式还不是完全意义上的对 抗制结构,表现在法官仍土导着审判的进行,庭前审奄为不完全的 程序性审杏,没有割断与检控方的联系;法官对存疑证据还享有调 杏核实的权力,并有采取相应的调查措施的权力,如勘验、扣押、 鉴定、查询和冻结等;缺乏与对抗制审判方式相配套的庭审规则与 制度,如让人山庭作证制度、直接言词原则、交叉询问规则等,直 接影响了被告方辩护权的行使;已有的辩护制度落实不到位,律师 在侦奄、起诉阶段就遇到的取证难、阅卷难的问题仍没有得到有效 解决;对于“疑罪从无”原则,受司法机关之间互术u配合,芡l刮打 击犯罪分子的传统州念的影响,人民法院很难依法r以贯彻。我国 审判阶段的诉讼结构表现为当事人主义凶素与职权主义凶素的一种 混合,这种混合与以同本为代表的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因素 为辅的混合式诉讼结构不同,职权主义因素还占很大比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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