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规范(试行)(节选)--贵阳咨询律师电话
第五条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自觉遵守证券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诚实守信,审慎严谨,勤勉尽责。
第六条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在受委托范围内依法履行职责,保护委托人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同时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
第七条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具备为委托人提供相应服务的专业能力,包括必备的法律专业素质和公司运作、财务会计、金融证券等方面的基础知识。 .
第八条律师事务所接受证券法律业务委托,不得指派不具备证券法律服务专业能力的人员办理。律师助理不得独立承办证券法律业务,但可以协助律师完成相关的辅助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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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承办具体业务,以使法律服务质量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姜规荒性文件的规定以及专业化要求和律师行业惯例。
第十条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坚持其独立性,在受托范围内依法履行其职责。不受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影响和干预。 第十一条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始终坚持诚实守信原则,并应遵守以下要求: 1.不得建议或协助委托人从事违法活动或实施虚构事实的行为,但对于委托人要求解决的法律问题,可以协助委托人进行法律分析并提出合法的解决方案; 2.对于委托人要求提供违反法律法规以及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的服务,应当拒绝并向委#入说明情况;
3.不得协助或诱导委托人弄虚作假,伪造、变造文件资料,更不得为了委托人的利益或自身利益,自己弄虚作假,伪造或变造证明文件;
4.不得向证券l尊管机构、证券交易所或其他机构提供律师经合理谨慎判断怀疑是伪造或虚假的文件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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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不得协助任何机构和人员实施与证券业务有关的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律师应当协助或督促委托人履行法定的信息披露义务,信息披露文件应当符合真实、准确、完整的要求,不得协助或支持委托人披露虚假信息或故意隐瞒、遗镊重要信息或作虚假陈述。
第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证券监管机构或司法机关依法要求,或委托人同意之外,律师及其辅助人员对于在从事证券法律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并不得利用其为白已或他人谋取利益。
第十四条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与保荐人、主承销商、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师等中介机构密切配合,通过专业分工协作和充分的业务沟通,共同保障受托证券法律业务的顺利进行。
第十五条律师不得以与法律法规和律师执业规范相违背的方式对证券监管机构人施加影响。 第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项目管理制度、法律文件制作内部审核制度,以及有关评券法律业务内部质量保障和风险控制的其他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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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及时、准确、真实、完整地就工作过程中形成的工作记录、在工作中获取的相关文件、会议纪要、谈话记录等资料制作工作底稿。
第十八条律师应当对其在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过程中重要的往来电子邮件和电子版的法律文件进行保存和书面备份。
第十九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完善的证券法律业务档案保管制度,以确保证券法律业务档案的安全和完整。证券法律业务档案从项目完成之日起应当至少保存十年,律师事务所发生合并、分立、注销以及承办律师调离等情况时,正在办理的证券法律业务及已经办理完结的证券法律业务档案应当按照律师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作出妥善安排。
第二十条如果证券法律业务涉及其他司法管辖区域的法律事务,律师事务所和承办律师可以建议委托入聘请符合以下条件的境外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提供法律服务: 1.在该司法管辖区域具备相应资格; 2.在特定的业务领域具有相应的经验和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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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律师承办证券法律业务必须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指派,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律师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或名义私自接受任何证券法律业务的委托。 第二十二条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向委托人了解有关受托证券业务的情况并审查委托人提供的相关材料,经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或授权代表同意后办理委托手续;接受委托后,如无正当理由,律师事务所不应中途解除委托。
第二十三条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委托协议应当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双方的法定代嘉人或授权代表签署,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的公章。
第二十四条委托协议的内容由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约定,·般包括以下条款:协议双方的名称、住所、联系方式、委托事项的工作范围和工作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协议期限、律师费用、违约责任、合同的变更和解除、争议的解决。
第二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指派承办律师应当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委托人对承办律师有特别要求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尽可能满足委托人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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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受证券法律业务委托后,律师事务所或承办律师发生变更时,应及时告知委托人和证券监管机构。 第二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的律师费应当合理,确定律师费数额时应当主要考虑以下因素: 1.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从事该证券法律业务所需要的时间、投入的精力和其他相应成本; 2.受托业务的创新性和复杂程度; 3.根据委托人的要求或实际情况确定的特殊时间限制; 4.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经验、声誉和能力; 5.律师的持续责任和风险; 6.律师事务所的实际成本支出; 7.律师费的支付方式; 8.其他因素。 第二十七条 同一证券法律业务可以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受同一委托人的委托同时共同理,相关责任、各自分工、各方权利义务以及律师费支付等事项应当通过签署书面协议确定。
第二十八条 出现以下情况之一,律师事务所可以拒绝或解除委托人对于证券法律业务的委托: 1.委托人要求律师为其提供服务的事项违反法律规定、违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 2.委托人隐瞒重要事实; 3.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从事违法活动; 4.其他合理理由。 出现上述情况,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并整理卷宗、文件,撰写项目总结报告后存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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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律师应当根据受托证券业务的具体情况,通过收集文件资料、与委托人管理层或业务人员面谈、与相关方核对事实、实地考察等方式,对证券法律业务项目涉及的相关法律事项进行核查验证。 第三十条律师应当客观、全面、及时地进行尽职调查,坚持尽职调查的独立性和完整性,做到调查内容真实、准确。 第三十一条律师应当按照受托证券法律业务的具体情况编制尽职调查法律文件清单,并明确要求委托人或其他当事人严格按照客观真实的原则提供清单所列明的法律文件。
第三十二条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在收集文件资料时应当遵循以下要求: l_要求委托人披露与受托证券法律业务有关的重要事实并提供相关法律文件,包括原件、传真件、复印件、副本和节录本等;
2.应当收集文件资料的原件,如果收集原件确有困难,可以复制或收集副本、节录本。对复制件、副本和节录本等应当由委托人或文件提供入在文件上签字、加盖公章或以其他方式加以确认,以证明与原件或正本相一致;
3.对于重要而又缺少相关资料支持的事实,应当取得委托人对该事实的书面确认,律师还应当在法律意见书中作出相应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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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对于需要进行公证、见证的法律文件,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办理。 第三十三条律师对尽职调查中收集到的资料,应当从资料的来源、颁发的时间、内容和形式、资料之间的内在联系及资料要证明的事实等方面进行审查。
第三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出具法律意见时,可以编制资料目录作为法律意见的附录备查;律师应当按照证券监管机构的要求提交有关文件资料。
律师向证券监管机构提交的文件资料应当是这些文件资料的复印件,但证券监管机构另有要求的珲移h;向证券监管机构提交文件资料原件的,律师应当提请证券监管机构的承办人员出具资料接收书面凭证。
第三+五条律师应当对受托证券法律业务涉及的场地、设备等价值较大的实物资产进行必要的实地勘查,但这种勘查仅是确认该资产是否实际存在及相关权属关系,而该资产的价值以依法履行相关职责的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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