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有骚扰行为,两句轻佻的话语是否能被认定为性骚扰?
近日,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份二审民事判决书给出了答案。因为对小23岁的女子黄某说了“老师皮肤这么白,挺招人喜欢”等话语,47岁的江西男子林某被法院认定为性骚扰,被判赔5000元精神损失费。
判决书显示,2021年5月7日凌晨1点22分,林某向黄某发送了内容为:“门开了,不怕我进来哈哈”的短信。凌晨4点左右,林某到黄某休息的房间,惊醒了黄某,林某说了“老师皮肤这么白,挺招人喜欢”的话。
此后,黄某以林某的行为构成性骚扰为由,将其诉至法院,索赔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11万余元。
然而,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一审时并没有支持黄某的诉求。一审法院认为,黄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林某对其实施了性骚扰行为。
黄某不服提起上诉,她认为本案即使缺少直接证据证明林某在黄某休息的房间内实施了抓手、强迫亲吻等性骚扰行为,林某之前所发的短信及在进入房间后的言语都已构成性骚扰。
上饶中院二审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实施性骚扰的方式不限于肢体行为,不当的具有性暗示的言语也可以构成性骚扰。本案中,林某于事发日凌晨1:22分向黄某发送短信,短信内容语言轻佻,并于当日凌晨4时左右进入黄某休息的房间,对黄某说的话语言轻佻,含有不当的性暗示。
结合上述事实,二审法院认为,尽管在本案中对于林某是否实施肢体性骚扰的事实除黄某的陈述之外没有其他直接证据可以证明因而难以在法律上予以认定,但对于林某的语言,可以认定已构成性骚扰。
考虑到言语的骚扰程度较轻,结合本案的其他案件事实,二审法院对于黄某诉讼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支持5000元。阅读链接《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条规定: 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所谓性骚扰是指违背对方意愿,故意侵扰对方性权利的某种作为或不作为。区别于刑法上的强奸、强制猥亵等暴力性性犯罪,性骚扰通常被认为是性侵犯的一种较轻微的表现形式。从性骚扰者的主观故意看,其并非是想伤害他人的身体,而是无视他人人格尊严的存在,是对民事法律规范所保护的民事主体人格尊严权的侵犯,从性骚扰造成的后果看,主要不是身体上的伤害而是精神上的损害。性骚扰侵权责任仍属于一般侵权责任,应当满足:主观过错。即故意实施冒犯对方性尊严和性利益的行为,过失不构成性骚扰的侵权行为。违法行为。行为人实施的骚扰行为违反双方之间正常法律关系下的交往界限。损害事实。受害人的性尊严和性利益受到侵害。骚扰行为与该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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