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与贵州某学校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受股权比例为75%,被告受让的股权比例为25%。股权总价值6400万元,并由原告出借被告支付12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被告承诺按银行同期利率计息,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原告为被告马某代支付款项600万元,期间于2011年签订《补充协议》马某归还50万元借款本金,至今被告仍然欠原告550万元,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50万元及期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二项总计855万多元;2上述本金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辩称: 原告起诉请求的理由和事实不符,我方认可原告代我方支付的600万元,但是在之前的两个诉讼已经处理完毕,不存在借款和产生利息的情况,且对于利息部分在签订协议时候是未进行过约定的。 争议焦点:原告贵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要求被告马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求是否成立。
通过卫涛律师的举证及庭审辩论阐述后法院采纳认为:首先,根据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在合作受让股权的过程中,双方形成协议,明确约定受让股权的持股比例,并对被告马某在其中的应付股权转让款明确约定由原告贵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代付,而从该协议的履行看,通过生效文书已明确原告贵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客观中亦实际履行付款行为,被告马某亦认可原告为其代付的股款金额为600万元,故该股款给付约定及实际代付行为能够确认双方之间建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此,根据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首条及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贷款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原告贵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某之间建立的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意思表示一致达成的契约,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侵害第三人和社会公共利益,该借贷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贵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马某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双方当事人均明确确认本案中马某实际尚欠本金为人民币550万元,故对该本金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对于原告贵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部分,因双方当事人签署的《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对于原告贵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马某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由马某承担款项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故现原告贵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要求被告马某支付该款项同期贷款利息的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即其主张自2006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按照当年度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共计3056213.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与此同时,原告贵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要求被告马某承担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而被告马某主张认为系因为合作项目涉及到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因此才出现马某个人名义借款的情况,且双方签订《协议》是存在历史原因的,是为了应付检查而写的抗辩观点因无事实依据而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对于诉讼费用因属于本案诉讼产生的费用,本院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成立支持的情况,依法予以明确
通过诉讼卫涛律师成功为当事人挽回借款,一审裁判结果 为: 一、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00元及利息3056213.90元; 二、被告马某向原告贵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00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693.50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小结:本案因诉讼时效,证据链的形成,以及律师在法庭上为自己所提交的证据充分引用相关法律依据为当事人挽回损失,在类似案件当中应及时充分的准备证据,包括借款合同、转款凭证,身份信息等内容,避免因无法举证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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