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2013年5月16日,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以下简称XX银行青岛分行)与XX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证券)签订《18号定向资产管理合同》,XX银行青岛分行将自有资金100000000元托管至XX证券,XX证券与XX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信托)签订211号《信托合同》,XX证券将该资金委托XX信托发放至XX公司,XX信托与XX公司签订221-1号《信托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罚息利率、复利、合同转让等内容。XX信托于2013年5月16日将100000000元款项发放至XX公司账户。XX银行青岛分行与XX曲靖分行签订《定向资产计划受益权转让协议》,约定XX曲靖分行于2015年5月16日前无条件向XX银行青岛分行购买其享有的《XX号定向资产管理合同》项下标的受益权。2015年1月20日,XX曲靖分行、XX公司、XX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XX公司、XX公司向XX曲靖分行提供保证担保。2013年5月13日,XX公司与XX曲靖分行签订《抵押合同》,用其坐落于曲靖市麒麟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贷款作抵押,并办理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载明抵押贷款期限为2013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2016年6月27日,XX银行青岛分行与XX曲靖分行签订《协议书》,约定XX曲靖分行以99000000元购买信托受益权,且XX银行青岛分行已收到全部转让价款。2016年11月11日,XX信托与XX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变更管辖法院为XX公司住所地的法院管辖。同日,XX曲靖分行与XX信托签订《协议》,受让以XX信托为受托人的《信托合同》项下的信托委托权、受益权及其他全部权利、权益处理的后继事宜,XX信托将上述事宜书面函告了XX公司。XX证券与XX信托签订信托合同的时间和地点,为2013年5月16日在江西南昌签订;XX信托与XX公司签订信托贷款合同的时间地点,为2013年5月16日在江西南昌签订;XX银行青岛分行与XX曲靖分行签订定向资产收益权转让协议,为2013年5月16日在贵州曲靖签订,当事人同一天在江西南昌、曲靖签订了不同的合同;XX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系XX公司法定代表人冒签,公章也系XX公司法定代表人私刻,该合同XX公司未参与签署。
终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6年6月27日XX银行青岛分行与XX证券签订《信托收益权转让协议》,将信托受益权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全部转移给受让方XX银行青岛分行,XX曲靖分行与XX银行青岛分行签订《协议书》,载明XX银行青岛分行于2016年6月28日接受XX证券对《18号定向资产管理合同》收益权的原状分配,并与XX证券一起向XX信托办理转让登记手续。XX银行青岛分行根据信托合同的规定享有信托受益权,并承继信托合同项下受益人的权利,且XX证券享有的法律法规规定和信托合同等信托文件约定的委托人权利同时转让给XX银行青岛分行。XX银行青岛分行将其所有的信托合同项下包括信托收益权等全部权益权利转让给XX曲靖分行,XX曲靖分行经支付对价后取得了信托受益等全部权益权利,以上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且本院已生效的(2018)云民终XXX号民事判决对此事实及合同效力予以确认,XX公司对该判决提出再审申请,被人民法院裁定予以驳回。因此,XX曲靖分行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XX公司认为XX证券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XX公司主张本案抵押土地已在办理抵押登记前取得预售许可证,而签订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均在XX公司办理预售许可证之后,不符合担保法规定,XX曲靖分行不应享有抵押权。但XX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土地抵押登记无效,且《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一百八十四条所规定不得抵押财产的范围亦不包括办理预售许可证的土地,因此本案抵押不存在无效情形,XX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抵押权是一种从属权利,其依附于主债权存在,且仅在约定的主债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XX公司与XX曲靖分行所签订《抵押合同》是针对编号为530101201300000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一亿元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以编号为AVICTC2013X0221的《XX信托天顺756号曲靖XX信托贷款单一资金信托》为准”,故依照以上约定,XX公司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编号为AVICTC2013X0221《XX信托天顺756号曲靖XX信托贷款单一资金信托》中所对应的XX公司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但在本案中,XX曲靖分行起诉XX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是依照XX信托与XX公司签订的AVICTC2013X0221-1号《信托贷款合同》中“出现本合同第10.1款第(1)项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按贷款本金的100%向借款人收取违约金……”的条款约定。该合同系XX信托和XX公司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合同约束力。因此,一审法院依照该合同约定,结合XX公司的违约行为和造成损失的基础上,依照《zui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判决XX公司承担14701500元违约金并无不当。XX公司虽主张XX曲靖分行在(2018)云民终XXX号民事判决中未予主张违约金即视为其放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证实,且XX公司未就此提出上诉,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而XX公司未在AVICTC2013X0221-1号《信托贷款合同》签字确认,XX曲靖分行亦未举证证明XX公司认可该合同中约定的“按贷款本金的100%向借款人收取违约金”的条款。因此,AVICTC2013X0221-1号《信托贷款合同》中“按贷款本金的100%向借款人收取违约金”的条款,未在编号为AVICTC2013X0221的《XX信托天顺XXX号曲靖XX信托贷款单一资金信托》中予以确认,属于加重了XX公司抵押担保责任的范围的条款,该条款不对XX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故XX曲靖分行依据该条款要求XX公司对XX公司违约金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不应得到支持。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贵州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3民初XXX号民事判决首项,即贵州曲靖XX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违约金14701500元; 二、撤销贵州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3民初X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就曲靖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证号:曲市国用2011第37:曲市国用2011第地号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首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曲靖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贵州曲靖XX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追偿。驳回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