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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成功案例

王某和熊某因贩卖毒品案被判死刑,经卫涛律师辩护后改判缓刑-贵州卫涛律师事务所

发布日期:2022/3/19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8月12日生,彝族,高中文化,贵州省镇雄县人,住镇雄县。2013年12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西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卫涛、文龙,贵州同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熊某某,女,1985年1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镇雄县人,住镇雄县。2013年12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昆,贵州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熊某,男,1983年3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镇雄县人,住镇雄县。2013年12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西山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雯,贵州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熊某某、熊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六年一月十一日作出(2014)昆刑三初字第4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那文婷、郑思宇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卫涛、文龙;原审被告人熊某某及辩护人王昆;原审被告人熊某及辩护人张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2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购买毒品后,即指使被告人熊某某接取该毒品,当日10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又指使被告人熊某接取到该批毒品。被告人熊某接取毒品后藏匿于其租住的贵阳市关上邮政小区1栋2单元102室。当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熊某某在贵阳市关上一重庆火锅店被公安民警抓获,随后公安民警在贵阳市官渡区关上邮政小区1栋2单元102室抓获被告人熊某,并当场从该房间卧室内查获用黑色密码箱装着的毒品海洛因净重14540克。

原审判决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首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原审被告人熊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原审被告人熊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14540克予以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某上诉及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某某应从轻处罚的理由和辩护意见。熊某某、熊某辩护人均提出“熊某某、熊某受指使参与犯罪,属从犯,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王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数量巨大,犯罪情节严重,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维持原判的建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上诉人王某某购买毒品后指使原审被告人熊某某接取该毒品,熊某某又指使原审被告人熊某接取毒品。当日10时许,熊某接到毒品后藏匿于其租住的贵阳市关上邮政小区1栋2单元102室。当日22时许,王某某、熊某某在贵阳市关上被公安民警抓获;熊某在贵阳市官渡区关上邮政小区1栋2单元102室被抓获,当场从该房间卧室内查获毒品海洛因净重14540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贵阳市公安局西山分局禁毒大队民警和某、李某某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证实,贵阳市公安局西山分局禁毒大队根据上级情报部门提供的线索,有一伙人在贵阳市官渡区官渡广场周边贩卖毒品。经侦查、布控,在官渡区关平路重庆火锅店门口抓获熊某某、王某某;在官渡区邮政小区1栋2单元102室抓获熊某,并从该房间内查获外用黑色胶带包裹的可疑毒品海洛因21块。

2、搜查证及笔录、现场提取、现场辨认及照片、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提取毒品记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格证书、贵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昆公司鉴(2013)理字第D1831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鉴定意见告知记录、扣押清单证实:(1)2013年12月10日民警在官渡区邮政小区1栋2单元102室查获毒品可疑物净重14540克,经鉴定系海洛因,含量41.3%,对此三名被告人无异议,不要求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2)民警提取了被告人王某某所持有的银行卡共计六张、手机三部(卡号:138××××3789、132××××6138);提取了被告人熊某某所持有的银行卡二张、手机二部(卡号:131××××0623、159××××0242);提取了被告人熊某所持有的银行卡一张、电话三部(卡号:151××××8823、131××××8510、15×××09、18×××19)。涉案物品均已扣押在案。

3、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三名被告人均对涉案地点、车辆、毒品、手机等予以指认。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辨认出熊某某。被告人熊某某辨认出王某某、熊某;被告人熊某辨认出熊某某、王某某。

5、邓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0日,民警进入房间搜出几包东西,他们说是“白粉”,我也不懂是什么东西,好像是吸毒人吃的。平时我与我儿子熊某住在一起。

6、证人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交房清单、租凭房屋协议证实:2013年11月8日被告人熊某某到贵阳市银鸿房地产公司看中了邮政小区1栋2单元102室的房子,并让被告人熊某签订了租房协议,租了贵阳市关上西路48号邮政小区1栋2单元102室。

7、公安机关出具的通话清单、侦破情况证实:在案发期间,被告人熊某某指挥被告人熊某接取毒品情况及被告人熊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核对交接的毒品数量、特征等。

8、上诉人王某某的供述:2013年12月9日晚上我和熊某某在一起,住在关上彩云之南酒店7006房间,是用我的身份证登记的,住进去直到2013年12月10日早上,我醒来的时候不见熊某某了,快要到中午的时候熊某某回来了,给我带来了一双袜子,我起来后就和熊某某讲,想去世博车市看车,想买一辆丰田普拉多,我俩中午11点多出来,我在酒店门口开着云C×××××车拉着熊某某到世博车市,直接就去看普拉多,付了413000元人民币订了一辆,办完手续后我和熊某某就走了,去福德村赌钱。下午五点多,我和熊某某就打车到世博车市开车回福德村,晚上九点多从福德村出来准备到关上何日君酒店旁边的重庆火锅吃饭,才到停下车就被警察抓了。

9、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去年我离婚以后就和王某某同居在一起,今年10月6日我和王某某就从镇雄上贵阳来,王某某跟我讲他有一个朋友在临沧,可以送毒品海洛因到贵阳来,他说叫我负责找人接送毒品,毒品接来我先收着等他的通知,我就叫我二哥熊某帮我去接毒品,我没有直接跟我二哥说毒品是王某某的,但是我跟王某某经常在一起,他是知道接的毒品是王某某的。首次帮王某某接毒品是2013年11月份。然后就是这次,王某某于2013年12月9日打电话告诉我说临沧有人上来了,叫我二哥熊某去接,叫我们接到以后开一间房给他住着就行了,我二哥熊某就去新南站接了人,我二哥讲人接了以后是住在晓东村,具体什么宾馆我不知道。到了2013年12月10日早上9点多种,王某某打电话告诉我,有21块毒品海洛因要从临沧上贵阳来,叫我二哥带着昨天去新南站接到的那个人去接毒品,然后我二哥带着那个人去到金某广场那里接到毒品。王某某打电话告诉我装毒品的密码箱的密码是000,我又告诉我二哥,我二哥清点了一下毒品的数量是21块,还说其中有两块是用红色的纸作标记的,我把装有毒品的密码箱提到卧室后我就打电话给王某某,告诉他我二哥数过了有21块,其中有两块是用红色的纸作标记的,王某某讲毒品数目对的,用红纸标记的那两块要少点。然后王某某叫我跟他去世博车市去订车,晚上我们到关上重庆火锅吃东西,刚下车就被警察抓了。

10、被告人熊某的供述,2013年12月9日9时许我朋友王某某打电话给我,和我说他一个朋友上来贵阳不认识路,叫我到官渡广场接他这个朋友并安排他朋友先住下,于是我独自一个人从我住的贵阳市官渡区邮政小区1栋2单元102室出来到官渡广场接到王某某的这个朋友,之后我带着这个女子到晓东村明星宾馆506房间住下,安排这个女的住到宾馆后我就回到我住处了,之后我打了一个电话给王某某告诉他已经安排他朋友住下了,随后我就睡觉了。到了2013年12月10日早上8点左右,王某某打电话给我说那个女的路不熟,叫我带他朋友去东寺街,我就骑着电动车到晓东村接了王某某的这个朋友,之后打车到东寺街,我们到东寺街大约是9点左右,到了东寺街后这个女的叫我在公交车站这里等她几分钟,之后这个女的就离开了,大约10分钟后这个女的提了一个黑色的旅行箱回到公交车站说能不能先把这个黑色旅行箱放在我家一下,她过会再来拿,我说可以,于是我们俩从东寺街打车回到我住的贵阳市官渡区邮政小区1栋2单元102室,我就把这个黑色的旅行箱提到我卧室内,之后我再没有碰过这个旅行箱。后来警察就进入我住处查获了这个黑色旅行箱,并从这个旅行箱内查获了21块可疑毒品。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诉人王某某和原审被告人熊某某、熊某故意贩卖毒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及原审被告人熊某某、熊某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故意贩卖海洛因,其行为均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特别巨大,犯罪情节极为严重。上诉人王某某联系毒品来源,组织进行贩卖,系本案主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熊某某积极协助王某某贩卖毒品,并指使原审被告人熊某接取毒品,也系本案主犯,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有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被告人熊某受人指使接取毒品并保管,在贩卖毒品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王某某上诉及辩护人所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公安机关经侦查已掌握王某某的犯罪线索,布控将王某某抓获归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意见均不予采纳。熊某某辩护人所提“熊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熊某某在本案中的实际地位、作用不符,不予采纳。熊某辩护人所提“熊某受指使参与犯罪,属从犯”的意见,符合事实,原审判决已作出正确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再诉请从轻处罚的理由不予采纳。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根据本案犯罪事实和情节,提出维持原判的庭审建议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依法上报人民法院核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贩卖毒品罪判处上诉人熊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审 判 长  姚 永 审 判 员  李忠良 代理审判员  杨国强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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