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两原告的父亲张某因生病于2019年9月6日在被告处住院治疗,病情有所稳定,将要办理出院相关事宜,2019年9月20日病床上的设备掉下来将张某的头部砸伤,并导致其死亡,原告的父亲于2019年9月25日在医院死亡。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的精神带来极大的痛苦及经济损失,并与被告商讨赔偿事宜,但被告拒绝赔偿,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
原告张XX、张XX诉被告贵阳市XX人民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王永宏,被告贵阳市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涛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求: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6510.5元(死亡赔偿金167440元、丧葬费5203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032.5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过程: 通过卫涛律师的举证以及法庭的陈述抗辩,法庭最终认定:两原告主张张某因心电监护仪掉落砸伤致死,被告作为管理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则结合原告诉请,本案法律关系性质经审理应确认为安全保障责任义务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首先应当认定被告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判断义务人是否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的标准一般是义务人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特定的操作规程等要求,是否属于同类社会活动或者一个诚信善良的从业者应当达到的通常程度等。本案中,张某在被告处住院治疗并由被告提供一级护理,被告负责张某的生命体征监控、药物治疗等诊疗活动。关于心电监护仪掉落的原因,据证人李某的陈述,系因张某的家属将病床放平时扯到心电监护仪的连接线导致,证人与本案原、被告均非利害关系人,其证言证明力较强,而原告张某某作为事发时在场人员,庭审中亦陈述心电监护仪在其大姐夫放平病床后即掉落,能够与证人的陈述相印证;另,心电监护仪放置于安装在病床右上方、床头柜正上方的三脚架上,三脚架两侧均有防护栏,在无外力干涉的情况下自然滑落至左下方病床显然不符合生活常理。综上,本院对证人的陈述予以采信。被告放置心电监护仪属正常诊疗活动,张某被砸伤后被告亦及时安排医护人员进行治疗,无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情况,依法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综上,案涉心电监护仪的掉落并非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所致,张某的死亡与心电监护仪掉落所致损伤亦无直接因果关系,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总结:本案原告系主张因张某的死亡所产生的死亡损害赔偿,应当就张某的死亡与心电监护仪掉落损伤的因果关系进行举证。任何当事人均应当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充分的证据材料予以支撑,并且诉讼主张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方可达到目的。
|